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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船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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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车船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说明
信息来源:枣庄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于:2007-7-27 14:58:15 作者:admin 已被阅读: 47 次
 
枣庄市地税局税收管理一科
(2007年7月27日)
各位领导和同志们:
      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以482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征收车船税,并明确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2007年2月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第46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2007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以196号令公布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征收车船税。车船税暂行条例发布后,市地税局组织对全市的保险机构进行了紧张的调研、测算、论证、协商等前期准备工作,在各级领导的关怀、支持下,在市财政局、市保险行业协会及各中资财产保险机构的大力配合、帮助下,我们顺利完成了相关文件的起草工作,陆续出台了配套文件和办法,为征收管理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
按照会议安排,为便于大家进一步理解新的车船税税收政策,我就有关问题作简要说明,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我市车辆拥有和车船税征收情况
 
      二、关于车船税有关政策
      这次颁布的新的车船税条例,内容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特别是引入保险机构扣缴税款的手段后,加强了车船税的税源控管能力,同时也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新的课题。《条例》、《细则》及《办法》,主要对以下问题作了明确:
      (一)关于车船税的纳税人。依法应当在本省车船管理部门登记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车船税。包含四层含义:一是条例不仅适用于国内单位和个人,也适用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二是将“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 ”修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取消了使用的概念,这也是车船税改变税种性质的具体体现;三是引入“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主要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拥有的车船,应当按规定缴纳车船税;四是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二)车船税的征税范围。依法应当在本省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对此应把握几个层次的内容:一是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二是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三是车船的登记管理规定应和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如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管理,因此这些车辆不属于车船税的征税范围;四是跨省使用的车辆。根据车船税条例的规定,应该在车辆登记的省、市纳税。纳税人不能提供登记省份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应该在车辆使用地购买交强险时补缴税款。
      (三)关于车船税税目划分和税额标准。
      车辆、船舶的税额标准
税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   注
载客汽车
 
 
每辆
大型
600元
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包括电车)。
中型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
小型
420元
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
微型
240元
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
载货汽车
按自重每吨
96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
按自重每吨
 
60元
 
摩托车
每辆
60元
 
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按自重每吨
 
96元
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船舶
净吨位小于或等于200吨
3元(每吨)
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
4元(每吨)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
5元(每吨)
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
6元(每吨)
      车船税条例将原《车船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进行归并,参照车船管理部门对车船的分类,重新划分确定车船的税目,设置了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摩托车、船舶等5个税目,其中“载客汽车”税目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和微型4个子税目。
      车辆的税额标准的确定则按照权限划分了三个层次:一是《条例》规定了车船税的税额幅度;二是《细则》在《条例》规定的税目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税额幅度,主要是指载客汽车的细目划分;三是各省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车船税税额标准的确定是整个税制的核心内容。
      我省在税额标准的制定上遵循四条原则:一是增收原则;二是平衡原则;三是差别原则;四是邻近原则。据此拟定了我省车辆的税额标准。
为便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计算,车辆的年税额标准均设计为可被12个月整除。
      1、载客汽车税额标准。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我省将载客汽车4个子税目的税额定为:大型车600元、中型车480元、小型车420元、微型车240元。与我省现行载客汽车标准为大型车300元、其他载客汽车260元的标准相比,调整后各类载客汽车的税额标准做了相应增减:大型车增加300元、中型车增加220元、小型车增加160元、微型车降低20元。
      2、新《条例》将载货汽车计税依据由现行的“净吨位”修改为按“自重吨位”计税,使计税标准发生了很大变化。同时,明确半挂牵引车和挂车也属于载货汽车范畴,并按自重征税。通过测算,我们认为要保持全省载货汽车改革前后税收收入不降低,税额标准应确定在按自重每吨96元,制定这一标准也是便于分月计算征税。同时,为了简化操作,方便征管,尽量简化实际征管工作中对各种车辆类型的划分,将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税额标准与载货汽车相一致。
      关于自重:即汽车的整备质量的俗称,是指汽车在正常条件下准备行使时,尚未载人(包括驾驶员)、载物时的空车质量,包括润滑油、燃料、随车工具、备胎等所有装置的质量。之所以将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改为自重,主要是因为:一是以自重为计税单位有利于促进保护环境,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导向。汽车的自重是影响汽车油耗的一个重要参数,车辆的耗油量与车辆自重成正比关系,即自重越大的汽车越耗油。以自重为计税单位,能促使人们选择自重相对较小的车辆,这样油耗也相对较少,其给环境所带来的损害也相对较小,也可以鼓励厂商开发自重轻,载重高的节能、节材产品。二是减少和防止“大吨小标”、破坏运输管理秩序现象的发生。以前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计量单位是“净吨位”,纳税人为尽量避免少缴税,经常“大吨小标”,车辆超载严重,安全隐患不小,危害很大。三是便于管理,防止偷漏税。以车辆自重为单位计征车船税,车辆的行使和登记证书都标注“整备质量”,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打击偷漏税行为。
      3、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标准。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主要为农民等弱势群体拥有,为贯彻中央“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支持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除了对拖拉机免税外,将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税额标准确定为按自重每吨60元计征。这个标准与现行税额标准基本持平,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缓解征纳矛盾,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应当指出,这次三轮汽车的征税方法由原来的按辆征税改为按自重征税,不同车辆的税负变化差别较大,征收管理工作带来一定难度,因此,在实际征收管理工作中,要实事求是地确定税额标准,体现支农、惠农原则,努力利用税收手段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4、摩托车税额标准。摩托车是城乡居民的代步工具,在农村有较大的拥有量。同时,考虑到不同车辆类型的税负平衡问题,将摩托车的税额标准也确定为每辆60元,可以较好地缓解征纳矛盾,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5、船舶税额标准。为了统一政策,避免因各地船舶的税额不同而引起航运业的不公平竞争。船舶的税额确定是由《条例》明确幅度税额,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细则》确定了全国统一适用的船舶具体税额标准,规定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我省依据规定标准执行。
      (四)明确对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征免税问题。《条例》第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经过认真调研和反复征求基层意见,我们认为公交车是百姓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是各级政府支持优先发展的项目。公共交通车是政府定价,利润较低,部分城市的公共交通还属于政府的财政补贴范围,虽然车船税额不大,但具有导向作用,对其免税能够体现政府的关怀和照顾。所以省政府明确对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和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给予免税照顾。
      对公共交通车辆如何实施减免税涉及一些问题。从标准界定上看,城建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主管部门,交通部门是农村公共交通车辆的主管部门,而两个主管部门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的界定尚无具体标准;从条件确定看,对承担社会福利、社会公益、政府指令性任务,按政府规定的价格收费,应享受财政亏损补贴,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长途客车),凭公共交通运营许可证应该免征车船税;从减免的管理形式上,对公共交通车辆的减免税管理可以有多种形式。一是实行备案减免。二是按照税收管理权限进行困难审批。三是通过财政返还支持。综合考虑各种形式的优缺点,拟选择备案减免方式,这样,有利于通过税收手段体现对公共交通的直接优惠,同时便于基层税务部门操作。综合上述情况情况,我们意见,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公共交通车辆的具体标准明确后再行减免车船税,在此之前,各地仍按原车船使用税减免标准掌握,不再扩大免税范围。
      (五)明确车船税的纳税地点。《条例》第六条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同时明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在车船登记地缴纳。国家税务总局与保监会联合发文中明确,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公司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在贯彻新《条例》的过程中,对于纳税地点的确定可以有多种选择:一是纳税人所在地。包括单位(组织)的机构所在地或经营地,个人的居住地或暂住地。考虑到车船税的财产税性质和尽量避免双重确定纳税地点的问题,我们确定单位(组织)的机构所在地或个人住所所在地为纳税人所在地。二是税款扣缴地。三是车辆登记地。
      纳税地点的确定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选择哪一个地点为纳税地点。我们认为,无论选择哪一个地点都有它的合理性。二是纳税地点的确定是否应该是唯一的。因为纳税地点的确定决定了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的框架和模式。经过充分讨论和反复征求意见,我们确定以纳税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同时,为便于税收管理,我们规定凡实行保险机构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在扣缴地纳税。这样规定有利于用足用好扣缴手段,同时也便于主管地税机关全面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
      (六)明确新购车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新条例对新购车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做了明确规定,分三个层次:一是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二是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三是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需要说明的是:新购车辆实行由保险机构扣缴车船税,因购买交强险日期与车辆登记日期不尽一致,实际操作中,应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开始计算扣缴税款,对购买交强险月份早于车辆登记月份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可以向扣缴地地税机关申请退税。
      (七)明确车船税的纳税期限。《条例》第八条规定,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条例》第十条规定了从事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法定代收代缴义务人,为了便利基层征管,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省政府实施办法规定:车船税按年征收,具体征收期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八)纳税人申请退还车船税问题。为了减轻纳税人的损失,条例规定,如果已缴纳了车船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或灭失,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又找回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九)认真研究规范涉农税收征管工作。涉农税收的征管一直是地税部门面临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加强今后的三轮汽车车船税征管,应该注意几个问题:一是税负变化情况。车船税征税标准调整,同时也伴随着计税依据的变化,必须认真对待和研究。二是治税环境的变化。特别是国家停征农业税,对拖拉机明确免税,对三轮车的征收带来很大影响,成为农村涉税来信来访的焦点问题。三是国家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48号)明确提出“严格规范村级组织收费规定。严禁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村级组织向农民收取税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纠正”;四是征管力量问题。三轮汽车数量众多,分布在广大农村,基层地税征管力量相对不足,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高,给征管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基于以上情况,各地要认真研究三轮汽车的征收管理问题,通过规范征管方式,解决税收政策执行的问题,有效地缓解征纳矛盾,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税收环境。
      (十)关于新旧政策的衔接问题。新的车船税条例虽然在原车船使用税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但其税种的性质、征税范围、计税方法、税收优惠、税源控管等内容都发生了根本变化,完全有别于车船使用税,可以说它是一个全新的税制体系,而非简单的税种名称的改变,与之相配套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也应是全新的规定。因此,原车船使用税的相关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等,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正式明确前一律废止。各地应按照这一口径研究和执行税收政策。
      三、扎实做好车船税代收工作
      针对车船税征税涉及面广、税源流动性强、纳税人多为个人等特点,《条例》引入“扣缴义务人”的征管方式,这是加强税收控管的一项重要措施。因此,明确扣缴税款的相关规定,是落实新条例的关键环节,各级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吃透精神,认真研究解决措施,确保扣缴工作落到实处。
      为确保扣缴工作落实到位,省地税局、省保监局结合我省车船税征收的实际情况及保险机构设置的特点,联合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文件,在此基础上,省地税局会与省保监局反复协商,并多次征求地税系统、保险机构的意见,印发了《山东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其内容涉及信息传递、文书传送、税款解缴、扣缴义务人的管理、征纳双方责任义务等环节。核心问题是明确信息采集、文书传递、税款及信息结报。现就有关问题作以简要说明,供大家讨论时参考。
      (一)关于地区之间扣缴税款的衔接。在我省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跨市办理交强险的机动车,由办理交强险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
      (二)关于不同征管方式之间扣缴税款的衔接。新的车船税条例明确规定了两种征收管理的方式,即自行申报纳税和保险机构扣缴税款。两种征管方式主要通过以下方法进行衔接:一是纳税人先期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后再购买交强险的,可以凭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不再扣缴税款。二是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已被保险机构扣缴税款的,纳税人不再向地税机关申报。
      (三)关于不同环节、不同征免规定之间扣缴税款的衔接。
      1、纳税人向地税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地税机关依据纳税人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录入完税车辆的相关信息,收取税款并开具税收完税凭证。纳税人持税收完税凭证和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到保险机构办理交强险,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凭以上证明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完税凭证号(票证字轨<5位>+鲁地完电+号码<7位>或票证字轨<5位>+鲁地缴电+号码<7位>)和开具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2、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这里着重强调的是免税车辆是以车辆类型划分,而非以使用单位界定。
       3、对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纳税人凭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和所附的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向保险机构购买交强险时,保险机构据此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车辆的基本信息、免税证明号、开具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并在免税证明上填写保险单号码,然后将免税证明和山东省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免税证明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车辆的免税证明应随车携带,不得转借或逾期使用,复印件无效。
      4、日常税款扣缴。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应按照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对纳税人拒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纳税人的相关信息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依法严肃处理。
      (四)涉税信息采集内容。信息采集是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需要做好的一项重要工作,它是车船税管理的基础,也是连接地税机关、保险机构、纳税人三方的关键。为适应扣缴税款的需要,保险机构交强险保单格式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代收税款的相关内容。因此,车船税信息的采集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投保时间、保险期间、保单号码、被保险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码)、纳税人地址、车辆类型、机动车号牌号码、号牌颜色、核定载客、整备质量、当年应缴、往年补缴、滞纳金、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开具税务机关等内容。
未扣缴车船税车辆、已申报缴纳车船税车辆和免税车辆的相关信息,也应比照扣缴税款车辆的要求办理。
      地税机关要严格落实保密制度。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保密,不得用于涉税事项以外的其他目的。
      (五)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
      1、含有纳税人及机动车辆信息的投保单。
      2、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3、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4、新购置机动车尚未登记的,提供机动车购置发票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5、上年度车辆完税证明资料。
      6、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及山东省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原件。
      (六)明确有关征管文书、凭证、报表的使用要求。为了做好纳税人、保险公司、地税机关三者之间的信息采集、传递以及工作衔接配合,办法引入了税收完税凭证,设计了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车船税免税证明、税款代收台帐和车船税结报报表等凭证和报表。主要用于纳税人自行完税、免税后的相互传递,防止重复征税和漏征漏管。同时,保险机构要将扣缴、减免情况全面及时向地税机关报解,便于及时比对、查找问题。
      1、税收完税凭证。从凭证的内容上分为税收通用缴款书和税收完税证两类。其中税收完税证又可分为通用完税证和转帐完税证两种。对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之前自行申报纳税的,地税机关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通用完税证;纳税人购买交强险并缴纳车船税后,需要到开具完税凭证的,地税机关开具转帐完税证。
      2、车船税免税证明。是地税机关证明机动车辆符合车船税免税条件的一种税务征管文书,作为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免收车船税的依据,与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起使用。
      3、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是详细列明机动车辆基本信息的税收申报表,与通用完税证(税收缴款书)或免税证明一起使用,证明纳税人机动车辆已经完税或应该免税,作为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免收车船税的依据。
      4、车船税征收台帐。是保险机构用于日常车船税征收记录、采集车辆相关信息的帐簿。是编制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及车辆信息报告表的基础。
      5、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是保险机构向地税机关结报车船税税款和车辆信息的一种报告表。具体包括:
      一是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全面反映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情况和车辆信息。是地税机关收缴税款、开具税收票证的重要依据。
      二是自行申报纳税车辆报告表。全面反映地税机关自行征收车船税的税款情况和车辆信息。
      三是免税车辆报告表。全面反映按条例规定的法定减免和外交车辆、公共交通车辆减免车船税的税款情况和车辆信息。
      四是未代收税款车辆报告表。全面反映符合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条件,而保险机构没有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情况和车辆信息。是地税机关查补税款、加强车船税后续管理的重要依据。
      (七)税款解缴及期限。
      1、解缴单位。各级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所代收的税款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保险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
      2、解缴期限。各保险机构应按月解缴税款,同时报送代收税款信息以及地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当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应当于次月1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
      代收代缴税款明细信息,是税务机关掌握车船税税源,加强税源管理的重要信息,也是财政部门划分财政收入归属和提取代征手续费的重要依据。因此,代收代缴单位在解缴税款的同时,要按规定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自行申报纳税车辆报告表、免税车辆报告表(包括法定减免和公共交通车辆等备案减免)、未代收税款车辆报告表。
      3、中介机构扣缴税款问题。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八)保险机构扣缴车船税的税款计算方式。车船税的征收和扣缴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纳税年度和保险期限分开。其中,纳税年度为会计年度,保险期限则是办理保险的起始期限。据此,保险机构对当年应缴税款区分三种情况处理:
      1、对于新购车辆。其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其中,应纳税月份数为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2、对于办理临时保险的车辆,包括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其中,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扣缴义务人应同时告知纳税人到地税机关补缴当年度其他月份应纳的车船税。
      3对于其他车辆,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九)税款补征和加收滞纳金。保险机构对往年补缴税款处理。自保险机构启动扣缴车船税工作满一年之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交强险保单或车船税完税凭证,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未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补征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鉴于2007年度车船税征收管理的特殊情况,对扣缴启动日开始前已购买交强险但未纳税的,纳税人可到税务机关补缴,也可以在明年办理交强险时补缴,该类车辆在2008年12月31日前补缴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对不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和船舶,由纳税人在会计年度内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对会计年度内未履行纳税义务的车船,自次年的1月1日起至征收车船税税款的当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以后年度,凡是出现补征税款情况的,其滞纳金的加收一律按照当年实际征收管理的方式确定。
      (十)保险机构、地税部门需要做的基础工作。各保险机构应当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在销售交强险时,详细记录机动车交强险及代收代缴车船税台帐。
各保险机构要积极做好系统调试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各项制度;确定代收代缴车船税业务工作流程并向纳税人公布;做好新保单的印制、领取、发放工作。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也要按照省局的统一要求,做好税收征管系统的调试升级工作,按时接收、审核、汇总、上报车船税代收代缴的信息。
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制定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不征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十一)关于扣缴税款的分配问题。扣缴税款的分配是税款征收管理的关键环节,涉及不同地区的利益分配,必须认真研究妥善处理。考虑到我市保险核算体制、财政预算级次和地税管理范围交叉的不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出台枣财预[2007]4号〈关于做好车船税征管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按照:公平合理、简便易行的原则,考虑到区(市)财政利益,为维护发票管理秩序,沿袭现行营业税管理体制不变。鉴于我市保险机构实行行业管理、集中报帐的实际,车船税实行分级征收、统一管理的原则,维持现有的征管格局和税收管理体制不变。收入级次继续按枣政发[1994]73号规定的原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执行。
      (十二)代收税款手续费的支付。关于手续费的支付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有明确规定。各级财政、地税机关应在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后,按有关规定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应予说明,并在一个季度内结清,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扣缴义务人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代收代缴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十三)纳税人权利。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需要办理退税的应到税款入库地地税机关办理。
      (十四)关于税收宣传培训问题。一是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大力宣传政策,免费发放宣传材料,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二是各保险机构也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税法的宣传解释工作。三是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对保险机构的政策宣传和培训工作,使从业人员熟知车船税的各项规定,以便顺利开展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四是各级财政、地税机关应及时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税收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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